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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将公安机关定位为司法机关应慎重考量
来源:法制网发布时间:2011年12月22日作者:
刑诉法修改扩大了“司法机关”一词的使用专家认为


 

将公安机关定位为司法机关应慎重考量


  近日在“中国法律实施”高端论坛上,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表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公安机关定位为司法机关应慎重。

  刑诉法修改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刑事诉讼中的公安机关是否为司法机关是热议问题之一。

  陈光中介绍,1996年通过的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有两个新增的条文出现了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一词的规定。此次刑诉法修改则进一步扩大了“司法机关”一词的使用,除原有规定外,新增加了7条,这7条中的“司法机关”都包括了公安机关。

  在陈光中看来,把公安机关定性为司法机关应慎重考量。

  “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性质的界定,需要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是公安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一般属性;二是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陈光中说。

  他谈到,我国公安机关的工作大多是与维护社会治安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同时又承担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与检察院的追诉、诉讼监督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有关部门的一定执行活动形成了刑事诉讼的全部活动体系。

  陈光中表示,我国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以侦查为主的重要诉讼任务。在中国的语境下,把诉讼理解为司法活动是合理的,因为侦查不仅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来进行的,把它与一般行政机关的行为一样定位为行政性质是不合适的。总体而言,侦查活动还是属于诉讼活动即司法活动的范畴。然而绝不能由此做出这样的推论:凡是在刑事诉讼中从事侦查或者其他诉讼活动的机关都是司法机关。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规定,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陈光中说,条例只是把人民警察规定为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而没有把公安机关定位为司法机关。也就是说,没有把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机关与行使一定司法权的机关的性质混为一谈。

  陈光中谈到,司法机关应当具有独立性、中立性、裁判性、权威性等基本属性。我国的人民法院明显具有以上基本属性,是典型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首先具备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属性。其次,检察机关在法庭上代表控方,但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对于侦查部门与犯罪嫌疑人两方而言是持客观、中立的态度。再次,检察院对案件的处理决定虽不具备终局裁判的属性,但由于其对刑事诉讼全过程实行法律监督,具有与法院同等的权威性。可见,检察机关在我国可以与法院一样视为司法机关。而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情况却有所不同,它实施侦查和其他诉讼行为受行政机关首长的直接领导,不具有独立性;其担负的追诉犯罪的职责也使其无法保持中立。

  陈光中进一步指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进行侦查的国家机关是多元的,不仅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有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海关缉私部门、监狱中的侦查组织等。如果行使侦查权的机关都是司法机关,那么以上这些部门都成为司法机关了,这未免使司法机关过于多元化,并必然使司法机关丧失高位性、权威性。

  陈光中认为,在我国政治体制下,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其在刑事诉讼中所进行的侦查活动属于司法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警察是一种重要的刑事司法力量,但不能因此把负责侦查任务的公安机关定位为司法机关。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应当使法院和检察院这两个司法机关越来越能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而不是让公安机关与法院、检察院三者合为一体都成为司法机关。

  “希望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征求意见后能得到更好的修改完善,更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陈光中说。